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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终把客户放在第一位,关注客户需求
公司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421天前 | 2334 次浏览 | 分享到:


马上又要到一年一度的3.15时期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又将迎来一个热点关注时期。我们知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那在质量争议案件中,公司采购行为是否可以基于消法的要求索取三倍赔偿呢?今天天纵鉴定(SKYLABS)结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个裁判案例,来谈谈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

贾某诉称:20141216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贾某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供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贾某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货,北京某某公司除支付2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拖延支付,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41日写下欠条,承诺317.5万元货款于20155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5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北京某某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629日再次承诺支付52万元。截至目前,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贾某支付货款125万元,剩余192.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北京某某公司给付贾某剩余家具款192.5万元;二、北京某某公司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以1 925 000元为基数,自20155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是275万元而非317.5万元,至今合同中的一套圈椅没有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收到的货物在三个月内出现了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贾某违约在先,北京某某公司才未支付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1216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贾某撤回所有货物,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 250 000元,并追加三倍赔偿3 750 000元;三、贾某支付违约金317 50元;四、反诉费用由贾某承担。
  贾某针对反诉辩称,坚持其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216日,贾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从贾某处购买品牌为某阁的家具。标的额为69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1套,单价12万元;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4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圈椅4套,单价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南官帽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质量标准为每件家具应随附符合GB5296.6要求的《家具使用说明书》,达到《家具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执行标准,且不低于样品同等质量。付款时间为20155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51日前未付清全款买方承担全款10%的违约金。标的额为248.5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1件套、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1套,单价90万元;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3套,单价25万元;规格为2.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1套,单价35万元;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2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椅1套,单价20万元。付款时间为买方在签约时支付2万元,2015115日前付100万元,201551日前付清。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标的额为6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1套,单价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51日前付清,其他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二份合同的约定。此外,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备注退一套办公桌(即规格为1.8米的老板台)共25万元,余款 44万元。
  合同签订当天,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开始送货,20141226日,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送货清单中的数量、单价与第一、二份合同的数量、单价一致,总计货款是317.5万元。关于第三份合同,贾某表示送货时考虑北京某某公司购买家具价值较高,该份合同涉及的五屉柜作为赠品赠送给了北京某某公司,没有计入送货清单计算总货款,起诉时也未主张该笔货款。2015329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承诺书,称因贾某将自己公司的价值200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到北京某某公司及时解决了生产办公的难题,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奖励给贾某1%的干股(分红股权)永久享用,待公司基金回复正常后,发给红本股权证书。201542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317.5万元,此款51日前先付100万元整,余款在530日前付清”。201557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629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7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贾某可将全部红木家具拉走,还要付出20万元损失费,且之前所付款项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