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进出口,保障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从事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合格评定活动】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第六条【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国际合作】海关加强与境外政府机构、协会等交流与合作,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二章 化妆品进口
第八条【适用标准】海关根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检验地点】进口化妆品由收货人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条 【收货人审核】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拟进口的化妆品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进口和销售记录】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建立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对所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可追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如实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并按海关监督管理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实施注册的进口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海关可以对注册信息进行验核。
第十三条 【存放和移动】进口化妆品未经合格评定的,应当存放在能够保证化妆品安全卫生的场所。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查,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感官性状、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第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抽检】海关总署制定进口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备查等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货物取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第十七条【实验室检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将样品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实验室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进口合格评定与处置】进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海关通知收货人进行处置。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
第十九条【免税化妆品监管】免税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等。海关对免税化妆品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检验。
离岛免税化妆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开展离岛免税进口化妆品检验监管模式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条【样品监管】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用样品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应当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及其他必要材料,海关进行审核,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予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展品监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申报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海关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