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组织起草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34条,新增5条,对27条内容作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检验检测记录、报告上伪造或冒用他人签名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留存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被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擅自向社会出具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出具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