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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噪声污染,开发商是否担责?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5天前 | 293 次浏览 | 分享到:


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如水泵、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开发商是否承担责任需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主要取决于噪声是否超标、开发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损害与缺陷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表明,开发商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但需满足法定条件。

天纵鉴定(SKYLABS)这里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住宅楼内产生噪声污染开发商是否需要担责的参考案例及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大家参阅。

基本案情

陈某荣、梁某某于2007年3月购买了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某荣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

2009年8月31日,陈某荣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案涉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501号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为此,某开发公司对案涉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某荣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

此后,某开发公司未再对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陈某荣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某开发公司应按市场价格回收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并向陈某荣、梁某某支付该房的回收价款564482元,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归某开发公司所有;二、某开发公司给付陈某荣、梁某某房屋家具、家电的市内搬迁费800元,陈某荣、梁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某开发公司;三、某开发公司退回陈某荣、梁某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1736.6元;四、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房屋购置税4206.6元;五、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房屋办证费180元;六、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医疗费3327.94元;七、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噪声检测费460元;八、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判决后,某开发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南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某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某开发公司是否应向陈某荣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某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该隔音防噪义务系伴随案涉水泵设置地点的选定而产生,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给业主,故某开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未专门针对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的噪音排放限值予以规定,而目前对住宅楼内设备(含水泵)的噪声评价亦无专门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不会产生噪声污染或其噪声排放不受限制。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亦构成噪声污染。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既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周围环境(含住宅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即构成噪声污染,那么在目前对住宅楼内设备(含水泵)的噪声评价尚无专门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案涉水泵噪声的评价标准并无不当。经监测,案涉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

因某开发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案涉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所致,故其对案涉水泵噪声给陈某荣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在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的情况下,生效裁判判决某开发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在本案中,虽然噪声的确不是开发商直接排放的,而是作为房屋配套生活设施在运行中产生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配套生活设施作为共用设施归业主共有。为何业主共有的房屋配套生活设施的噪声,开发商要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居民楼内附属生活设施噪声扰民属于开发商不作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