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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鉴定依据明确化
来源:最高院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848天前 | 308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二)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三)有其他途径可以核实真实性的。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所有的审判、执行程序;授权委托书虽明确限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但诉讼委托人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收取下一个诉讼程序的受理、应诉通知书。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一)证据是否可以由公证机关保全;(二)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对待证事实的影响;(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书内容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用口头方式通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保存证据证明力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裁定书可以在保全时当场送达证据持有人。证据持有人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或者替换、涂改证据材料等,破坏证据保全时的原貌,且实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被破坏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在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证据不为证据所有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保全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持有人拒绝签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注明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保全过程。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主张保全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他当事人不得参与现场保全。但是,可以准许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到场参与证据保全,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申请人不起诉、不申请仲裁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受理证据保全所涉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被保全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应部分的异同;(三)当事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有领域技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四)涉案技术是否存在缺陷;(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六)其他专门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