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当庭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当事人的陈述;当庭提出异议的,应当详细说明异议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其在法庭上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的询问视为审判人员的询问。
四、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电子数据形成过程、取证手段等因素,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作出认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取证手段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公文电子数据、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以及中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通过公共邮箱向不特定多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员未检查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及网络接入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以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等程序瑕疵为由主张公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证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公证书。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具或者补正的,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三)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五)鉴定书中的论据是否充分,论证是否严谨;(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一)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二)许可使用费是否支付及实际支付方式,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备案;(三)许可使用的权项、范围、方式、期间和地域。
五、其他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