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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拒绝质量鉴定,解除请求难获支持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76天前 | 938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最近看到了一个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产品质量纠纷类案件。在本案中由于业主拒绝进行质量鉴定,法院认为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业主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84月,业主王某与开发方光伏公司签订《家庭分布式光伏电站建设合同书》,约定光伏公司为王某安装光伏组件,费用合计55000余元。王某选择付款方式为光能贷付款。

2018520日,银行与光伏公司签订光能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光伏公司在银行缴纳保证金用于偿还其推荐但未能按月归还的光能贷贷款本息,光伏公司为其推荐的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6月,业主王某及其妻子汤某向银行提出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光伏电站。后业主王某向光伏公司缴纳了光伏电站安装费用,光伏公司亦为王某安装了光伏电站相关设备且已投入使用。因王某未能及时向银行还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光伏公司为王某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51000余元。光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王某追偿,王某至今未给付代偿款。

现王某将光伏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光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与光伏公司签订的家庭光伏电站建设协议,并向法院提供了自行拍摄的两张照片及加盖供电所业务专用章的发电量数据表。

法院审理

庭审时,法院向业主王某释明,询问王某是否对其主张的光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法律后果,王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业主王某主张光伏公司安装的光伏电站设备发电量达不到合同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经法院法律释明后拒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业主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文包含以下三点内涵:第一,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文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业主王某主张光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王某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明标准来说,王某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目的。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时,法院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因待证事实涉及相关专业性、技术性等问题,询问其是否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告知法律后果。业主王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规则,应当认定王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王某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