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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撞击燃烧保险公司拒赔起纠纷,质量鉴定确认事实消费者终获赔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63天前 | 275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8年12月30日1时0分许,上海苏畅先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BQXXXX的蓝色宝马牌轿车在上海漕溪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变道后听到一声异响,车辆底部感觉受到撞击,随后其将车辆停入高架下停车场内,发现车辆底部漏洞,车辆随后开始冒烟,苏畅打开机盖想检查但车辆即刻燃起明火。

同日,上海市徐汇区消防支队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车牌号为沪BQXXXX的宝马轿车于2018年12月30日凌晨1点08分许在徐汇区漕溪路251弄近高架匝道口边上发生火灾事故,车头前部烧损,徐汇消防支队出动灭火。上述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沪BDXXXX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为2,500元。之后,苏畅向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报案要求赔偿。

苏先生和事故车辆

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苏畅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表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三款:因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释义部分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为此苏畅与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产生争议,并将此案诉诸法院。2019年上海一审法院委托了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即天纵鉴定)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经过天纵鉴定专家组的现场勘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审字120039号《质量鉴定报告》,其的鉴定意见为:被保险车辆的火灾成因系车辆左前轮悬挂连杆受到外力后出现异常断裂,导致发动机舱发生剧烈振动,并最终导致了燃烧事故。经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申请,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专家组成员到庭接受了质询。

天纵鉴定的专家在勘验现场

上海一审法院根据《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程序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火灾系受外力引起,并非自燃,亦非不明原因火灾,因此,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为: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畅205,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6.95元,鉴定费42,600元,共计47,006.95元,由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苏畅负担。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对此不服继续向上海高院上诉。

上海高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案涉保险事故既没有发生碰撞,其起火燃烧也不符合保险范围内火灾的定义。因此,案涉保险事故并非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本案中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2019)审字120039号《质量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左前轮悬挂连杆受到外力后出现异常断裂,导致发动机舱发生剧烈振动,会导致两种燃烧事故。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鉴定人出庭时表明在鉴定查看涉案车辆时,并未看到存在撞击面和撞击情况。但是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知,鉴定人出庭发表的陈述为“鉴定人现场没有看到撞击情况,但是看到了前轮是倾斜的,悬挂是断了的,分析是在起火前断的,能够证明是撞击事故,因外力导致悬挂连杆断了”。因此,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以及鉴定人的部分表述可证明不存在碰撞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火灾的问题,因本案中车辆着火是由于撞击所导致,《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也载明了车辆被撞击、漏油、冒烟、起火的经过,系撞击所带来的损失后果,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当事人陈述有较大主观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现《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及《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该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事故发生时苏畅所行驶的位置的问题。根据二审中双方的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行驶于高架,而是行驶于漕溪路上。苏畅发现车辆异常后,及时将车辆驶入高架桥下停车场内,该节事实一审虽然认定有误,但上述情节亦不符合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主张的苏畅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