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被暂停委托期满恢复委托后2年内再次发生应当暂停委托情形的;
(12)机构或执业人员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较重处罚的;
(13)存在其他应当予以停止委托情形的。
22.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信息平台中予以注销:
(1)主动要求退出信息平台的;
(2)失去相应资质的;
(3)营业执照、专业资质信息过期1年,仍未进行更新的;
(4)被暂停委托期满后1年内未申请恢复委托的;
(5)被停止委托满3年后1年内未申请恢复委托的;
(6)机构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或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7)存在其他应当予以注销情形的。
23.机构有多专业类别鉴定、评估资质的,一般处理涉及违规的专业,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违规的,对机构进行处理。
24.对机构的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的决定由接受《承诺书》的法院作出。相关决定由中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机构存在应当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基层法院认为机构有应当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情形的,将有关材料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根据核实情况分别进行处理;机构不属于该中级法院辖区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后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由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批转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处理。
25.对机构作出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等决定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机构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通报,并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在信息平台予以公告。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在从事鉴定、评估、出庭作证等过程中,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先行进行处罚,依法责令其退回鉴定、评估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惩戒处理。
鉴定、评估意见被采信后,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评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评估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评估意见后准许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评估费用。
对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从事鉴定、评估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范围鉴定和评估、虚假鉴定和评估、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和评估、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等情形,还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文书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26.被暂停委托的机构暂停期届满后、被停止委托的机构满3年后,可向作出暂停、停止委托决定的法院书面申请恢复委托。
人民法院对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委托的决定;仍不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作出恢复委托决定的,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批准。
机构从信息平台注销满1年后,可再次申请列入信息平台,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因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或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列入信息平台。
鉴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因妨碍诉讼、违法犯罪等情形被司法拘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列入信息平台。
27.对以总公司资质列入信息平台的分支机构,在总公司被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或恢复委托后,同步予以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或恢复委托。
四、其他
28.全省各级法院行政诉讼、诉前调解需委托鉴定、评估以及执行中的委托鉴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29.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