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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即将到来,氢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列为优先领域
来源:国家能源局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96天前 | 18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百条 〔企业配合义务〕

    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要求〕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行为约束〕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能源开发利用的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验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接受行政许可、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相关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能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能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建设〕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能源信息监管制度公开能源监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监管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计量〕

    能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完善能源计量体系,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管网开放责任〕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按日处以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公平、无歧视开放管网义务的;

    (二)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普遍服务责任〕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擅自中断、停止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损失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报告披露责任〕

    能源企业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