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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即将到来,氢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列为优先领域
来源:国家能源局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96天前 | 1811 次浏览 | 分享到:

能源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能源预测预警信息。

第七十七条 〔能源应急〕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能源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能源突发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相关设施和管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有效应对能源突发事件。

    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加工转换和供应的企业以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响应,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第七章 科技进步

第七十八条 〔科技创新〕

    国家鼓励和促进能源科技创新,推动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采取措施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突出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九条 〔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能源加工转换、能源传输配送、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以及能源安全生产等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符合条件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和产业发展相关规划。

第八十条 〔扶持政策〕

    国家支持能源领域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前沿性、关键性和公益性的技术装备和重大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对能源科技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 〔科技发展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能源研发创新平台,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活动。

第八十二条 〔人才培养〕

    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结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需求,开展能源领域紧缺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相关专业人才。

第八十三条 〔科学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技知识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八十四条 〔国际合作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能源合作文件、参加或者建立能源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和能源标准、协商解决重大问题以及通过开展联合规划、联合开发、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全方位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投资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与多边投资贸易合作,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促进能源双向投资以及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

    国家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引进先进能源技术,加强化石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进出口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跨境能源基础设施〕

    跨境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以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科技与教育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