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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即将到来,氢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列为优先领域
来源:国家能源局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96天前 | 1816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家鼓励开展能源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训的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先进能源科技的研发、应用和转化。

第八十九条 〔国际合作信息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能源国际合作信息平台,完善能源国际合作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国际能源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监督管理职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规划执行、能源开发利用活动、能源市场和有关安全保障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监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一条 〔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与能源生产经营有关的材料,按照监管机构要求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监管信息,并接受、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九十二条 〔行政许可或者验收〕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需要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事项,严格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或者验收通过。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验收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其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部门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应活动或者限期整改。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九十三条 〔供应监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能源供应情况,督促能源供应企业做好能源供应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条 〔管网公平开放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配管网的公平开放、投资运行效率等实施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九十五条 〔安全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安全储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 〔应急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参与能源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九十七条 〔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第九十八条 〔非现场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实时在线监测以及信息报送等手段,实现对能源企业的规划建设、加工转换和安全生产等活动全覆盖、全过程的非现场监管。

    能源企业应当主动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非现场监管,积极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系统接入、数据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禁止的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