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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鉴定依据明确化
来源:最高院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33天前 | 1898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目前正在参与一个涉及知识产权类民事诉讼的委托鉴定工作,但由于从2017年底,司法部发过通知,司法部将只负责管理四大类的司法鉴定,其他鉴定类别回归行业管理。

基于司法部的通知,“知识产权”类别鉴定属于“四类外”清理范围,应该回归行业管理,遵从行业管理条例进行执业。但“知识产权”由于类别比较新,其过去并没有明确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因此在归入四大类外后,其的地位相对模糊和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目前无论是法院还是第三方鉴定机构,如果涉及到从事知识产权类案件,需要委托或被委托相关鉴定事宜的,但现有法律和部门法规又没有不明确现有哪些专业机构可以接受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委托,这无疑是一件非常棘手而麻烦的事情。

昨日,天纵君的同事发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种“知识产权”鉴定类别的“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可望得到改变。

在这篇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第24条,第25条确认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鉴定人可以将部分鉴定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

并对“知识产权”不属于司法部管辖登记问题,也明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可能性等因素,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

第三条  侵害专利权纠纷涉及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权利人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权利人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诉侵权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或者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制品侵害知识产权;(二)被诉侵权产品、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制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同时完成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举证。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上市公司年报、公司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行业利润,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工商、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六条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主体、权利状态、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的比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自认的规定。

第七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被生效裁判维持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而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的行为产生侵权故意并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共同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产生侵权故意的除外。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二)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前款第二项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