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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发布征求意见稿,首次引入自我声明制度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32天前 | 1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校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计量比对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计量校准机构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计量校准机构在其公开的计量校准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计量比对。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九条未按规定自我声明开展计量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送计量校准服务统计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期间,计量校准机构不得开展相关项目的计量校准。

第三十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计量校准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协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