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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公布,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297天前 | 13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做出指定的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被帮助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否完成,不影响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配方、工艺、设计方案、技术诀窍、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标注保密标识等措施;

(三)对于涉密信息设置密码或者代码等;

(四)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对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对于涉密信息所在的机器、厂房、车间等设备、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采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