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通报该机关、单位,同时抄告该机关、单位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四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是反不正当竞争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对经营者落实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检查。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 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对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等加强指导,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并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加强指导。
市监督检查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公布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
第二十八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反不正当竞争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名称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判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原登记机关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将该处罚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归集;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违法经营者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