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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明确鉴定适用范围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118天前 | 3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途径及方式发送通知;

(二)原告虽然未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途径及方式发送通知,但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的途径和方式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该通知;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认收到了该通知;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原告作出回复;

(五)其他情形。

3.32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完成通知删除的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原告提供的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或及时断开了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链接,或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

3.33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原告采取了技术措施;

(二)一般用户通常无法避开或者破解该技术措施;

(三)被告实施了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

3.34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由被告经营的,应提供指向被告是被诉侵权网站经营者的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相关标示信息等证据。

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诉网站上仅有被告名称,其他标示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不一致的,一般不能将标示的名称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

3.35 侵权出版物上标注的出版者、书号的所有者等可作为认定侵权出版物出版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36 原告主张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提供的出版合同中的著作权人与出版物上署名作者不一致;

(二)出版者没有审查演绎作品或者汇编作品著作权人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三)被诉侵权出版物包含与在先发表的出版物相同的内容;

(四)被诉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虽经过曾出版该书的出版者同意,但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

(五)其他情形。

3.37 出版者主张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虽然作者在授权其出版前已经授权他人出版或已转让著作权,但因作品尚未发表,出版者对此并不知情;

(二)演绎作品的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是演绎作品,且原作品从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出版物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三)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或合作作者主张出版者侵权时,该作品的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也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合作作品;

(四)被诉侵权出版物的授权链条完整,原始授权者的身份及授权文件无明显疑点;

(五)其他情形。

3.38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版式设计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出版的系同一作品,并说明双方出版同一作品的版心、排式、字体字形、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整体安排相同或基本相同,必要时需提供比对表。

3.39 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录音制品与被诉侵权录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词曲、编曲等因素相同,且在听觉上无明显差异的,通常认为其完成了音源相同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否认的,应提供音源鉴定报告等反证。

3.40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作品由其独立创作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没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二)涉案作品的具体情形足以存在创作巧合;

(三)原始创作手稿;

(四)在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发表在先的作品;

(六)其他独立创作的事实。

3.41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来自于在先其他作品的,应提供该在先其他作品,并就被诉侵权作品与该在先作品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说明。

3.42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应提供该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并就被诉侵权作品与该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说明。

3.43 被告提出有限表达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表达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因表达方式极为有限或执行共同标准等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