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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明确鉴定适用范围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108天前 | 319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反映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关联、相重合的市场报告、行业调查报告;

(六)其他事实。

4.5 被诉侵权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或者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原告可以提供用户评价、用户留言、投诉信函、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

原告主张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推定已造成混淆。

4.6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可以提供侵权商品、侵权商标标志、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宣传材料、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用户留言评价以及销售其他商品或商标标志时附赠的侵权商品、商标标志等证据。

4.7 原告主张被告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志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该标志所示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4.8 原告主张被告为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可以提供被告作为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的证据。

4.9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可以提供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被签收、相关执法部门通知、行政裁决书、裁判文书等证据。

4.10 原告主张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除按第4.1条提供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外,还应提供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证据。

4.11 原告主张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反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纳税情况等因素的销售合同、各类票据、参加展会证明、广告宣传;

(二)体现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地域范围的相关证据;

(三)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内排名列表、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市场调查报告、荣誉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用户数量、交易金额、用户互动数据;

(六)其他事实。

4.12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

(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据以驰名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四)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4.13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

(二)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4.14 原告主张被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除按第4.1条提供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外,还应提供域名查询信息、域名证书、被告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网页、交易记录等证据。

4.15 被告主张原告注册商标或其中部分文字属于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供字典、辞典、工具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志、行业权威刊物等文献资料,或者属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证据。

4.16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第五部分 不正当竞争纠纷

5.1 原告主张其被仿冒的相关标识有一定影响,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

(二)参加展会、产品发布会等宣传材料;

(三)门店、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情况;

(四)网络推广协议、宣传网页、订单及交易记录;

(五)财务、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