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被告抗辩被诉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
(二)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
(三)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
(四)其他证据。
5.12 被告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
(二)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三)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
(四)其他证据。
5.13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可以提供被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声明、评价、宣传报道等图文、视频,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客户解约的解除合同通知、用户评价降低等证据。
5.14 被告否认实施商业诋毁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发布的信息符合客观事实的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宣传材料;
(二)原告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受到相关处罚的决定书、原告作出的公开声明、原告客户作出的相关评价;
(三)被告发布的信息并非针对原告的宣传材料、声明;
(四)未被误导的用户评价、留言;
(五)其他证据。
5.15 原告主张与被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域名注册信息、网站用户协议、公示有经营者信息的网页;
(二)应用软件的开发者信息、软件数字签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三)产品使用协议、用户服务协议、会员服务协议、技术保护措施声明、第三方网站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介绍;
(四)其他证据。
5.16 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发生在网络中,可以提供固定被诉行为的网页、公证书、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出具的电子证据等。
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体现被诉行为利用技术手段的文档、视频、公证书等说明文件;
(二)未利用技术手段与利用技术手段的效果比对文件、公证书、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
(三)被告对其技术手段的宣传报道、自我介绍;
(四)其他证据。
必要时,原告可以申请对被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进行现场勘验。
5.17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原告正常经营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体现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音视频文件、公证书、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保存的数据信息;
(二)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密钥、专门软件等技术措施、专家辅助人意见;
(三)被告不正当地获得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涉及的用户信息、经营数据、虚拟财产;
(四)被告使用的特定插件、网络爬虫软件、破解软件;
(五)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设置、升级的音视频文件、公证书、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保存的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经济学分析报告;
(六)其他证据。
5.18 被告否认实施妨碍、破坏原告正常经营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存在造成原告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的第三方干扰程序或技术措施;
(二)被诉行为未违反行业惯例、行业自律公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
(三)未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经济学分析报告;
(四)其他证据。
5.19 当事人主张存在相关行业商业道德的,可以提供相关行业惯例、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等证据。
5.20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主观故意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通过相关媒体公开宣传介绍被诉行为与原告产品或服务有关;
(二)基于与原告存在合作、洽谈等关系而明知被诉行为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仍实施被诉行为;
(三)被告的相关人员曾任职于原告,明知被诉行为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实施被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