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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明确鉴定适用范围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111天前 | 32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用于比较分析、汇总统计的行业报告、统计报告等;

(五)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反映产品功能、用途或使用环境的相关市场报告等。

2.28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对涉案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并明确说明二者的相同点及不同点。

2.29 当事人主张一般消费者具备相关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应对该事实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现有设计状况的证据。

2.30 原告主张相关特征为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专利简要说明;

(二)相同或相近产品上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2.31 为准确确定设计空间,当事人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产品或其中零部件所涉的技术功能;

(二)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

(三)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

(四)其他如降低成本等经济因素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的影响。

2.32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的比对中,当事人认为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惯常设计特征的,应进行详细说明或提供证据。

2.33 当事人主张相关设计特征为产品功能决定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该设计特征为推荐性标准或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的;

(二)该设计特征系为实现机械上的配合关系必须采用的不可选择的设计特征或者选择较为有限的设计特征。

2.34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原告请求保护色彩的,应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色彩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必要时,应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审查档案中的色彩进行核对。

2.35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以及该专利公告授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系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行为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

(二)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

2.36 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等抗辩理由相关的证据,一般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告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与该抗辩有关证据的,一般不予采信。

2.37 被告以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可以提供涉案专利审查档案、撤销公告、无效审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2.38 被告以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恶意取得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围绕以下取得方式提供证据:

(一)将申请日前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参与人,将其在参与标准起草、制定过程中知悉的他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三)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而将其申请专利;

(四)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授权条件;

(五)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专利。

2.39 被告主张其为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用涉案专利仅为私人目的或存在其他非生产经营目的。

2.40 被告提出权利用尽抗辩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二)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三)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用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

(四)涉案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涉案方法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