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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明确鉴定适用范围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112天前 | 3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2.17 原告主张被告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构成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该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并存在销售该另一产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不应就前款情形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

2.18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害专利权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前项专用产品;

(三)他人实施了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为科研目的或行政审批目的的实施行为,或者属于临时过境行为的,视原告完成了前款第(三)项的举证责任。

2.19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专用产品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原料或零部件等;

(二)被诉侵权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原告提供上述初步证据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专用产品的,应提供该产品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证据。

2.20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教唆侵害专利权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以提供图纸、产品说明书或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二)他人实施了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为科研目的或行政审批目的的实施行为,或者属于临时过境行为的,视原告完成了前款第(二)项的举证责任。

2.21 原告应根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在划分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提供被诉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表。

2.22 原告主张相关技术特征具有特定含义的,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其他权利要求的记载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可以提供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上述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相关领域期刊论文等公知文献。

2.23 当事人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某项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具备运用某种常规实验手段能力的,应对该事实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应提供工具书、教科书、相关领域期刊论文等公知文献。

2.24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中仅通过功能限定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应详细说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必要时,原告应提供工具书、教科书、相关领域期刊论文等公知文献。

2.25 原告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特征的事实,进行必要的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2.26 被告否认等同侵权成立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或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

(三)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

(四)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为克服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了限缩性修改或意见陈述,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前款第(四)项不能成立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相关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已被明确否定。

2.27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二)相关产品被作为关联商品采购的合同、收发货单据、票据等;

(三)相关产品被置于相同品类货架销售、宣传展示的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