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待人员应当登记明确的委托事项,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人(送检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事项等信息进行审查,并在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三条 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所有鉴定资料。
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原鉴定材料及鉴定意见书。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接收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在鉴定材料清单中详细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将清单交委托人(送检人)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确认,确认后的清单原件交委托人保存,复印件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接收鉴定材料后,应当向委托人(送检人)出具告知书,并要求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鉴定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的审查,由司法鉴定人负责,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审查后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不予补充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 鉴定受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并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委托鉴定事项相应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的,不得受理该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委托。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原则上不得分包。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分包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书面确认。
承接分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并在专业意见上签字盖章。
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将司法鉴定业务分包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送检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
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按照《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出具退卷函,记录附卷。
司法鉴定机构退卷的,应当复印存档主要鉴定材料,以备核查。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实施。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类型的难易程度,指派具有相应鉴定技术能力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工作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并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市司法局公告名册中的执业场所、装有视听监控的鉴定场所实施鉴定活动。
确有必要在非固定场所实施鉴定的,应当按照鉴定流程办理,并通过拍照、摄像等形式全流程固定必要的信息。现场鉴定完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上传影像资料至司法鉴定机构服务器,保留存档;不具备相应设施条件的,不得在本机构场所外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核查有效身份证件等方式,确认鉴定对象,并对鉴定对象进行拍照或摄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流程,并进行详细记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事项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完成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