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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实施办法》颁布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2600天前 | 27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自行制定的、未获得该领域内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需要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派的人员现场见证下提取,制作提取记录表,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派的人员应当在提取记录表上签名。

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通知委托人至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地点参加听证会,并制作听证会记录表。

听证会记录表应当详细记录听证会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各方意见,并由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检验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记录应当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鉴定关键程序。重要环节的文本资料和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人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应当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不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制作《鉴定讨论记录表》,并采用书面方式保留存档。

讨论记录应当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标准和条款,专家讨论意见及最终意见。当鉴定意见与检验材料反映的情况、专家讨论意见或原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鉴定时限需要延长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延长申请表,提交本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在鉴定时限到期前以书面或短信、邮件等形式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复核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本机构复核人或授权签字人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未经区司法局备案的复核人或授权签字人,不得从事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复核、审核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复核人有变动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复核人应当在执业场所完成复核,填写司法鉴定复核意见表,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司法鉴定复核意见表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并包含确切的鉴定内容、详细的鉴定过程、充分的分析说明和明确的、有针对性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并包含附件。附件包括作为鉴定依据的照片、图像、图谱、表格等。附件图、照片应当清晰,并有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送交委托人,并记录相关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他人代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代领人提供身份证明和委托人委托其代领的证明材料,并对代领人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填写、制作。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协商确定下次出庭时间。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参照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标准核销,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供合法票据。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完善视频作证的硬件设施,积极做好远程视频作证。

第七章  接待投诉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设立专门窗口接待投诉人,积极参与投诉调解,加强与投诉人的沟通,积极化解争议纠纷。

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记录、耐心解答、及时核实,不得推诿、敷衍。

对于投诉不实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做好解答、释疑工作;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进行复查,采取有效办法及时解决;对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