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证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责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三条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作出是否撤销决定过程中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四十七条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节 注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或者清算人申请办理主体资格注销手续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被许可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除主体资格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终止,需要注销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除主体资格外的其他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的,应当逐级上报或者通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许可因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