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中止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中止。
中止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消除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五)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止或者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章 退出程序
第一节 撤回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参照前款执行。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撤回行政许可,向被许可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或者向社会统一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可能需要撤回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被许可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九条 撤回行政许可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节 撤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