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依据职权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
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具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五十七条 听证准备及听证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在听证会结束后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送达程序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被许可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本行政机关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必要性进行评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行政许可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行政许可层级等意见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评价后,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六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