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以及逾期未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视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未经申请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变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跨辖区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依据前款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撤回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的延续方式或者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日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但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能够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未能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等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纸质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办。
补办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实质内容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被许可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实质内容,除更正事项外,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并将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被许可人。
第四节 期限
第二十九条 除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