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分别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4.具有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个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人员应当给予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并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业能力测试;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测试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定期予以更新,并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发生变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资格资质许可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核管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布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的主体信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