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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大刚通过的《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都讲了些什么?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pmt964c26 | 发布时间: 2019天前 | 391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办案机关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办案机关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亲笔签名,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复核人、咨询专家以及未参加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办案机关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因原司法鉴定人离职等特殊原因无法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重新鉴定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度。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具有良好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健康状况良好的人员组成。

对于特别疑难、复杂、特殊的技术问题以及有较大争议的鉴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法定情形拒不出庭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鉴定人参加庭审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市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受援人缴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擅自在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不得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