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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大刚通过的《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都讲了些什么?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pmt964c26 | 发布时间: 2018天前 | 3909 次浏览 | 分享到:

鼓励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布其主体信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委托进行鉴定。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抽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归集,并纳入全流程管理;其他办案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进行委托。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优先选择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公告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选择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具体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文书。

当事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不得接受未经办案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

鉴定事项涉及个人人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被鉴定人及其陪同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识别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办案机关书面确认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耗损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办案机关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适用团体标准或者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国家规定不得录音、录像、拍照的除外。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的特点约定鉴定时限,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鼓励鉴定机构优化工作流程,提高鉴定效率。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