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三)在登记执业场所外擅自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的;
(四)违反鉴定材料保管、档案管理、保密规定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六)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财物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
(四)收到投诉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怠于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的;
(五)干涉鉴定机构、鉴定人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负责内部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