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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明确鉴定适用范围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096天前 | 3072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调查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的,应说明原因。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可根据案件情形,对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9调查令原件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三日内交回法院,留卷备查。被调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应于交回调查令的同时,一并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被调查人可以要求留存调查令复印件。

1.10 当事人通过使用调查令未能达到取证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其他方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1.11 基于新技术形成的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如第三方存证、基于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证据等,当事人均可以作为证据提供。

对于前款所述证据,应根据证据的形成过程、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等,结合新技术的特点,综合判断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因素以确定其证据效力。

1.12形成或者获取证据的方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一)取证方法不影响证据本身真实性;

(二)当事人缺乏其他取证渠道;

(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形。

1.13 一方当事人对于仅涉及自身利益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就该事实再行提供证据。

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权利有效性、权利保护范围等事实,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1.14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确认:

(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符;

(三)与一般消费者的惯常认知不符;

(四)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认知不符。

1.15 在证据审查认定中,应考虑证据的审查及采信标准对相关商业习惯的指引作用。

对于在合理成本下明显易于完善其形式而未加完善的证据,可以根据案情提高证据的采信标准。

1.16 仅从信息载体本身无法直观审查其所载信息真实性的,当事人应一并提供生成该信息载体的技术过程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该技术过程说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资料或文件等证据。

1.17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证据时,应一并提供生成、存储、传输、提取该电子数据证据的技术过程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该技术过程说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资料或文件。

1.18 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采用截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并提供记载、存储有证据内容的打印件、照片等传统载体,或光盘、U盘等电子数据载体。

经公证程序取得电子数据证据的,当事人应一并提供相应公证文书。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得未经公证程序,或虽经公证程序但确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通过当庭出示原始存储载体、实时登录相关网站或者应用程序等进行勘验。

1.19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其真实性,:

(一)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和信用状况;

(二)电子数据的数据来源、生成方式、储存方法; 

(三)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保全方法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影响,授时和守时检测等方面的可信程度;

(四)电子数据的提供形式;

(五)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1.20 对当事人提供的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真实性:

(一)截图与收发信息的手机或电脑等终端所载原始信息是否一致;

(二)信息收发主体与提供该证据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1.21 原告以涉案权利客体的电子数据作为其具有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的,应对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涉案权利客体的发表或完成时间、修改或编辑的可能性等情况予以审查。

1.22 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保全或区块链存证保全的,应从公证文书的制作过程、区块链存证记录的生成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公证采用的技术手段、区块链存证的技术环境等方面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