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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明确鉴定适用范围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096天前 | 3074 次浏览 | 分享到:

1.23 经过公证的当事人书面陈述、证人书面证言、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文书,公证证明仅涉及上述文书的出具人身份及签章真实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不涉及文书所载实体内容的,上述文书的证据效力应按照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的一般规定予以审查。

1.24 取得证据的公证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所取得证据本身真实性,且公证文书未被撤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上述公证证据的证明力。

当事人仅以公证机构跨区域办理公证业务或者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对公证证据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

1.2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通过其他方式足以确认其真实性的除外。

审查复制件、复制品的真实性,应考虑所使用复制技术的保真性,复制技术的保真性足以排除伪造、变造合理怀疑的,则该复制件、复制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6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外文书证仅部分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可以仅附与该有关部分对应的中文译本;仅附图部分与待证事实有关,无中文译本不影响相关事实查明的,可以不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未翻译部分对翻译部分或附图部分的内容有影响的,需提供全文的中文译本。

1.27 当事人提供的由中立第三方完成的市场调查报告,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对前款所述市场调查报告可以从调查者资质、调查动机、调查对象、调查地域、样本规模、样本分布、抽样方法、问题设计、程序运作、调查形成的时间等方面予以审查。

1.28 因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诉讼代理律师予以训诫、罚款的,可以将上述情况向对该律师具有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对于多次因逾期提供证据受到训诫、罚款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1.29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能够通过现场勘验等其他方法查明的,可以不予准许。

1.30 鉴定机构应仅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作品是否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等法律评价问题不属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中包含前述不属鉴定范围内容的,相应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

1.31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的应用程序由被告经营,可以提供应用程序中标示的著作权归属等信息、应用程序运营者与应用程序所在网络平台签订的协议、应用程序所在网络平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应用程序的著作权人为运营主体。

1.32 被告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对其合法获取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应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购买途径、支付对价、举证能力、相关交易习惯及主观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审查。

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推定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但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除外。

已查明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制造者的,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仍应提供其合法获取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证据。

1.33 被告收到著作权权利人、商标权权利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且该警告函中明确记载有相关知识产权、被诉侵权产品或被诉侵权复制品、侵权信息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内容的,可以推定被告自收到侵权警告函之日起明知侵权行为存在。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侵权警告函中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侵权比对的结论等,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详细地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回函等方式提出异议的除外。

1.34 超市、小商品市场等经营场所以其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租赁合同中有不得侵害知识产权或不得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约定;

(二)建立了相关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了有效处理;

(四)对商户的日常经营尽到了防范知识产权侵权的管理责任;

(五)尽到管理责任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