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
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税务、生态环境以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金融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本市将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发布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业务咨询和网上办事的预约服务等。
第九条 本市鼓励鉴定机构、鉴定人开展各类公益性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质、高水平鉴定机构。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