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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上海市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指南》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243天前 | 11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检测(SKYLABS)注意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01120日在其网站上确认为进一步指导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备案人依法规范开展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文件,结合年内开展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管理工作考核评估情况,特发布《上海市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指南》的通告。

具体全文如下:

上海市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指南

2020年制订)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文件,结合年内开展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管理工作考核评估情况,制定《上海市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指南》。

本工作指南旨在规范本市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分为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两个部分,突出重点为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相关备案工作提供参考。

本工作指南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但随着法规的不断完善,将适时对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第一部分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一、备案依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4.《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26号)

5.《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74号,以下简称“174号文”)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上海市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包括首次备案、备案变更、备案凭证遗失补办、取消备案号四种办理情形)。

三、审查重点

(一)总体要求

1.201461日起,国家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属于目录化管理备案人作出相关承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各区市场监管局对备案人提交的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2.201721日起,备案人向生产地所在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备案资料。201721日前,已按原规定在备案人住所地区市场监管局完成产品备案的,其相关备案凭证继续有效。

3.201721日前已备案产品,其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如仍属于备案人住所地与生产地跨区的情形,备案人应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取消产品备案,并按更新后的内容重新向备案人生产地所在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备案(不强制要求先取消产品备案)。

4.递交资料形式和内容应符合“一网通办”平台中相关办事指南的要求。

(二)“首次备案”形式审查关注重点

1.明确备案依据

备案人在符合性声明中应注明确切的产品分类依据,以下为原则性的要求:

l  2014年国家局下发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目录》(需注明所属子目录以及相应序号)

l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需注明所属子目录、序号以及二级产品类别)

l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需注明序号以及产品类别)

l  《关于过敏源类等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属性及类别调整的通告》(2017年第226号)(需注明相应附件名称以及序号)

l  国家局于201461日之后下发的分类界定文件(需注明具体文号、文件名、引用的具体内容)

l  “医疗器械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平台中的《分类界定告知书》(需注明受理号、告知号以及《分类界定告知书》中相关产品信息的具体内容)

l  如有其他相关依据也要注明具体出处和内容。

2.规范产品名称

1)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74号)明确“根据所属类别,应直接使用目录中“品名举例”所列举的名称”。

2)《第一类医疗器械目录》《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目录中不包含组合包类产品;《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中包含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品种较少,因此,可以按第一类医疗器械管理的组合包类产品以及部分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名称的确定,应符合174号文的相关规定。

3产品名称不应包含“产品的型号或规格”“人名、企业名、品牌名、商标名或其它类似的名称”“最佳、最新、唯一、精确、速效等绝对化或排他性的词语”“明示或者暗示对某种疾病具有治疗作用的词语,或含有表示功效、说明有效率和治愈率的断言或者保证”、“明示或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或者夸大适应症的内容,或含有美容、保健等宣传性内容”“未经科学发现证明或临床结果证明,或虚无、假设的概念性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