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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024天前 | 564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

从事国家推行的认证制度相关认证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无不良记录,具备与从事相关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及认证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和滥用要求】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机构批准书。认证机构被暂停、撤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布;不得使用被暂停、吊销、注销或者已过期失效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二十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的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认证活动或者委托境内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认证活动的,应当确定境内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应具备法人资质,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并提供能够为境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证明。授权代表应当在境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前,将境外认证机构的相关信息、认证规则以及代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等,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外政府或者境外组织授权,或者境外认证机构委托境内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的,境内认证机构应当对相关认证规则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情况进行评估和论证,并在开展认证活动前,将认证规则及评估论证材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认证人员管理制度】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认证能力,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规范认证人员认证活动,提高认证人员能力水平,国家推行认证人员认证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认证人员认证规则,由人员认证机构实施认证。人员认证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活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认证人员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认证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以保证其能力持续满足认证活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认证申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

第二十五条【过程记录和信息报告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从业情况及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结论真实性要求】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管理】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者变更。

第二十八条【认证委托人的诚信义务规定】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虚假承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者样品。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发放认证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要求】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进行误导宣传。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注销、撤销和过期失效后,获证组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借、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