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在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审查的需要,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第九十五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程序】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准确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九十六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指定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十七条【特殊领域例外】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特殊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合格评定相关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九十八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收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照公开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第九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