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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
来源:天纵检测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024天前 | 564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监管对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咨询机构等相关方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对认证活动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从业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相关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方;

(二)对认证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许可条件,以及认证活动、认证结果、认证产品是否持续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等要求进行检查;

(三)组织同行评议;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认证认可的场所、设施及产品等;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自我声明活动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自我声明活动及相关方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生产者(制造商)或者其授权代表、参与自我声明活动的相关方;

(二)对生产者或者其授权代表的自我声明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场所、设施及产品;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管措施】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

(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

(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和认可活动的投诉;

(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配合检查的义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获证组织以及相关方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非强制行政手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要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方遵守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中收集或者发现的风险信息,进行风险提示、预警。

第六十九条【信用监管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方的信用监管,推行公开信用承诺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从业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方,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十条【认可约束】认可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进行行为规范,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认可要求。

第七十一条【行业自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应当加强合规性和规则程序符合性管理,并承担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主体责任。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自律公约、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推进从业机构自律与诚信建设,规范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

第七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出具的认证证书或者检验检测报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过期失效、被撤销、被吊销、被注销,或者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许可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相关资质,并列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资质认定证书造假的处罚】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售卖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