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认证委托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虚假承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者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
第八十三条【获证组织误导宣传承担的法律责任】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进行误导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获证组织违法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列入失信名单:
(一)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转让、租借、售卖的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第八十五条【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造假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售卖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售卖检验检测报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伪造、冒用、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的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从其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十六条【违反跟踪监督的连带责任】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获证组织违反信息通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获证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认证机构进行信息通报,影响认证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未经指定从事强制性认证、检测活动的处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方式取得指定机构资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指定资质,列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认证、检测活动的处罚】指定机构超出指定业务范围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指定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处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未取得自我声明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性文件,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列入目录的产品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自我声明规定的处罚】生产者(制造商)或者其授权代表在自我声明过程中,超范围自我声明,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符合性评价,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符合性信息的,责令限期整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自我声明的产品经检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再次实施自我声明,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以及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罚】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期间,不得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活动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限制从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九十三条【取得境外认可未备案】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九十四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规范】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